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
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
第三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