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冷链物流网络。
第四十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等信息;采用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 食品网络经营
第四十六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