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