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
(三)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三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