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在检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存在过期、变质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批次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帐、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准确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检验资质认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
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四条 农业、海洋与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