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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来源:福建人大网 | 作者:efazhe2020 | 发布时间: 2021-03-23 | 241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安全间隔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产地准出制度有效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