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核准证书或者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核准证书或者注销登记证书。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核准证书或者被注销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或者小餐饮、食品摊贩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核准证书或者注销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核准证书或者注销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