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
(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