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节 小餐饮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
(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
(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九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对进货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