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
(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
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
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