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