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