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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股权转让中的八大法律风险丨系列审判白皮书
来源:上海高院 | 作者:法者在线 | 发布时间: 2020-03-27 | 1469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解读股权转让中的八大法律风险丨系列审判白皮书

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有一起案件反映
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除约定了股权转让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结算、债权抵销等内容,且双方就协议项下整体内容约定了捆绑式作价。
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以通知未明确股权转让款价格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未成就(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要求对协议对价进行分割,明确股权转让对应的价格并依照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对价的数额,也应包括清偿特定主体债务、一并转让未分配利润等特殊条件。
3.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正当异议且在处理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有一起案件反映
转让方股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回函表示,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同意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就此提起另案诉讼。判决认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疑议消除后的优先购买权,在转让方抽逃出资一案尚未处理完毕前,受让方诉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1]此处无效的为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即便协议有效,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四)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一起案件反映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需在三个月内办理显名手续。后转让方未按约显名,且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给第三人,法院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场合,可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协议中,以降低此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