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