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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0年第1号
来源:农业农村部 | 作者:法者在线 | 发布时间: 2020-03-01 | 965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0年第1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